刑事拘留有法按期限吗
一,刑事拘留有法按期限吗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入行审查的一种方法.
因为刑事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所以我国第69条第1款划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以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第2款划定: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第3款划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刻开释……”这就是说,拘留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羁押时间可长达37日.
《刑事诉讼法》第75条划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办署理人,近支属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按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有什么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划定的,都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加以合用的严肃措施,为了区别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为司法拘留(亦称为民事拘留).
根据民诉法实施的拘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合用较多;根据民法通则所实施的拘留,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讯流动中合用较少.
为了在审讯实践中准确区分和合用这两种司法拘留,笔者试对两者的差异作扼要分析.
1,性质不同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划定: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可见,民诉法所划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讯流动正常入行,对实施了严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限制其短期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这是一种最严肃的强制措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划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严峻违背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入行非法流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划定处以罚款,拘留.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所划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严峻违背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方法.
它是民事制裁中最为严肃的惩罚措施.
两种拘留,固然都限制违法行为人一按期限的人身自由,但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
我们根据这两种拘留的不同性质,可以把民诉法划定的拘留称之为强制措施的拘留,而把民法通则划定的拘留称之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
2,特征不同强制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征是它的排除性.
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以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严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为条件的.
合用拘留,是人民法院制止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排除影响民事诉讼正常入行的障碍,教育行为人准确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的最为严肃的强制手段.
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征是它的惩罚性.
即民事制裁措施,是以行为人在诉讼前具有严峻违背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为条件的.
拘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流动入行干涉干与,对严峻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性的惩办措施.
3,目的不同作为强制措施的拘留,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严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实施拘留,有效地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障碍.
以防止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继续发生和蔓延,维护诉讼秩序,保民法院审讯流动和执行工作的正常入行,以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不致间断.
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国家审讯机关与民事违法行为入行斗争的法律武器.
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严峻违背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实施拘留,严肃打击和惩办不法行为.
以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使国有,集体所有,公民私家所有的正当财产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不受侵犯,并使当事人和泛博人民群众从中受到教育,从而减少和防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安定社会,不乱大局.
4,对象不同强制措施的拘留,没有特定对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划定,可以针对一切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
也就是说,不论是当事人,仍是其他诉讼介入人或者案外人(包括旁听群众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等),只要其妨害了民事诉讼,阻碍了诉讼的正常入行,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民诉法划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峻的,可以对其合用拘留.
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最为严肃的惩罚措施,只能对特定的对象采用,不能任意扩大.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试行意见)第163条的划定,被制裁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而不包括案外人,其合用对象的范围小于强制措施的拘留.
而且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只能对那些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峻,并且法律有明文划定可以合用的情况才能合用.
5,依据不同强制措施的拘留,是根据程序法作出的,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以下简称合用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划定(试行)》第100条划定的几种情形.
而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根据民法通则和试行意见的划定,人民法院合用拘留时必需“依照法律划定”.
即应当根据实体法相关划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制裁.
6,期限不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介入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划定为十五日以下.
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施民事制裁拘留的期限,民法通则未予划定.
试行意见第164条划定: 对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但是,法律另有划定的除外.
合用拘留制裁措施的依据是实体法,根据特别法的合用优于普通法,法律划定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作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期限,据以拘留的法律划定了详细期限的,必需依照法律划定,不能随意缩短或延长.
假如法律只划定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可以实施拘留制裁,而未划定详细期限,则应依试行意见划定的期限处罚.
7,能否提前解除不同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划定: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后,仍应坚持说服教育.
在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而根据实体法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后,却不能因被拘留人承认错误而予以提前解除拘留.
这种区别,是由两种拘留的不同特征所决定的.
根据程序法所作的强制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征是排除性.
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
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是准确地,必要的.
而根据实体法所作的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以被拘留人具有严峻违背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为条件的,且这种行为去去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其主要特征是惩罚性.
因此,不能随行为人被拘留后认错立场而改变拘留期限,不得提前解除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