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指引
裁判指引:行为人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但并未进行任何房地产开发和买卖的,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裁判指引:行为人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但并未进行任何房地产开发和买卖的,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2012)三刑二终字第14号
案情简介: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四昌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人2至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开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和“梁四昌”印章的收据,收款后梁四昌一直未建房且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找梁四昌催要住房,梁以种种理由推辞.2006年1月梁四昌携款潜逃,至2011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2005年3月和10月,被告人梁四昌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归还1.8万元后,携余款潜逃.
裁判规则:首先,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范畴,保护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交易秩序;而诈骗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梁四昌收款后并未进行任何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买卖行为,所以惩罚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追回他们遭受的实际损失.
其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特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人梁四昌打着“房屋买卖”旗号收取他人房屋预付款后,根本没有进行房屋的开发建设,其目的仅为骗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权所有权,而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最后,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能随意扩大化解释,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要件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虽然能够证实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开具加盖印章的收据,但是并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房屋系重要的生活资料,与一般商品不同,没有具体明确约定房屋价款、履行期限、地点等购买房屋所应包含的内容,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与被害人之间的约定,成立了合同,也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合同过程中,因此梁四昌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